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3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心慧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蔡心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朋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14年6月19日1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心慧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3.核被告蔡心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另涉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現由臺南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3315號偵辦中,且被告因該案業經本院裁定羈押,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依照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為緩起訴處分將有被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故認本件不宜緩起訴處分,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蔡心慧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聲請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2.本件聲請意旨業已敘明被告因犯他案,現由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315號案件偵辦,並經本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97號裁定自115年4月17日羈押,及本院115年度偵聲字第113號裁定延長羈押中,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意旨此等主張為有理由,又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難予戒癮治療,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難認為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亦即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無不合。
3.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4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於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