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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阮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3犯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0000000000003(阮文全)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乘機徒手竊取被害人阮如純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中緝獲後,坦稱有拿走上開手機,但飾詞推卸竊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物品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明言要逃跑,偵查中經緝獲,因屬逃逸外勞,即送專勤隊,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座頁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特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上開手機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4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阮文全)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中文姓名:阮文全)與NGUYEN NHU THUAN(中文姓名:阮如純)前為同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2樓美富工業有限公司宿舍2號房內,趁該房間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阮如純所有、放置在床邊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且失去聯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阮文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於上開時、地逕自拿取被害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阮如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前開行動電話原置於上址宿舍房間床頭櫃,嗣於113年8月25日10時許,發先前開行動電話失竊,遂委請其他同事聯繫斯時為室友之被告,經被告於對話中坦承拿取被害人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
上址宿舍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害人所有前開手機原置於上址宿舍房間床頭櫃,現已失竊之事實。
被害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之翻譯為中文)1張
證明經被害人透過其他同事質問被告何以拿取被害人所有手機,被告並未否認且覆以「你跟阿純(即被害人)說我要寄上去」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未能提出被害人事後確實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證據,難認被告已實際返回與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