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汝欣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2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汝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伍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汝欣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林俊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判決有罪)、暱稱「JASON」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16條」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因被告雖已列印,然未及出示即為警逮捕,故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此部分條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訴字卷第60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經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警當場逮捕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件查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可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1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從一重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其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欲告訴人黃進順收取詐欺款項,係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且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訴字卷第31頁),而被告現罹癌治療中,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3-5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今之身心狀態,較無可能再從事車手之犯行,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1年5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預防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檢察官得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訴字卷第6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2、3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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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Phone 14 Pro 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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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汝欣依渠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不詳身分者回收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使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林專員(瀚)」、「Guo-Hao Bai」、「Jason」、「總務會計」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與黃進順結識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葳琪」之假冒身分向黃進順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黃進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面交投資款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共計遭詐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蔡汝欣依照「Guo-Hao Bai」指示於114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配戴偽造之貝思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公司)工作證,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前,佯裝為上開公司員工與黃進順碰面收款95萬元,惟黃進順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蔡汝欣便在向黃進順收取上開金額之餌鈔後(所含5萬元真鈔已發還黃進順)後,即當場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佐於偵查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進順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查獲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TG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林專員(瀚)」、「Guo-Hao Bai」、「Jason」、「總務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