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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067號、114年度偵字第37049號、114年度偵字第3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5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A04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之飲料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接續以按電鈴、書寫負面字詞、放鞭炮等方式恐嚇,而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上開財物之價值、行為之手段及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他案之情況,本院認本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後,已開瓶飲用完畢,為被告所自承,是已無從沒收原物,應直接諭知追徵,價額則以其經濟價值即新臺幣25元為準,爰宣告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67號
                  114年度偵字第370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774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3日20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忠成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在冰箱內之御茶園和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9月8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按電鈴後立即離去;於同年月9日10時8分許,在本案房屋牆壁上寫上「魔」;於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不詳時點,在本案房屋牆壁所貼之春聯上寫上「強啊,偷啊」;於同年月20日8時4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前企圖燃放鞭炮,惟因現場風勢過大,且有人經過,而未順利引爆;於同年月22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前燃放鞭炮,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3,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3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A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4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本人照片等在卷可憑,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名稱為「偷」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附近居民陳金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御茶園和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