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所竊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佳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所竊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元,除該附表編號1之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李奇祐外,被告亦主動將同附表編號2、3之所竊物品均寄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案,侵害程度固非稱高,惟先前即因多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罰金、徒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猶再為本件犯行,受刑罰而知警惕慎行之反應力容有欠缺,又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經調解未成),復兼衡被告領有障礙類別第1類、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3頁),以及其自述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待業、生活費靠先前存款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所竊物品,均係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同附表編號1之所竊物品,業歸還告訴代理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1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友愛門市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致本案商店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20元之損害。嗣經商店員工察覺有異,由屈臣氏公司委由本案商店之經理李奇祐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由李奇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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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攜離本案商店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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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7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平時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
| 本案商店之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相片、沿途監視器畫面及其截圖相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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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1.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5日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事實。 2.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商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相符之事實。 |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唇膏2支、刑事陳報狀1紙 | 證明被告曾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唇膏,嗣主動於114年12月16日郵寄至本署並同意扣押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商品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李 品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