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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恩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洪紹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雖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壹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洪紹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紹恩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見紀旻君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紀旻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旻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紹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旻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胡進忠、胡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