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拿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損害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6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財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1時11分許,見蘇俊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鑰匙1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俊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良財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俊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鑰匙1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