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鴻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963號、115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公益零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朱榮豐、劉民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一再以相同手法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被告2次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公益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千元),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63號
115年度偵字第1096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來來超商」,竊取朱榮豐所有之公益零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持以花用現金殆盡。
二、許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元興零售商店」,竊取劉民忠所有之公益零錢箱(內有現金1000元)得逞後,旋即逃逸,持以花用現金殆盡。
三、案均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963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榮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0965號)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民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