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成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林俊成提出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之賠償紀錄、發票」。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3元,有上開賠償紀錄及發票可佐,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據論以累犯)、本案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處拘役犯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⑴犯罪事實一(一)遭竊取之財物,既經被告賠償告訴人1,193元完畢如前述,賠償之金額已高於遭竊取財物之價值(遭竊財物價值為179元+209元+99元,共計487元,見警卷第12頁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如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犯罪事實一(二)遭竊取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玉拿鐵1盒、西雅圖黃金淺焙拿鐵1盒、貝納頌經典拿鐵1盒等物,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9月26日3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家樂福安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藍寶堅尼xYOLLOW 2瓶、流心蛋捲-花生口味6盒、現烤太陽餅1個、現烤棗泥蛋黃酥1個、原味魷魚切片1包、3M DIY手套2袋等物,旋即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泓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樂福每日損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