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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73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柏勲自民國112年12月中旬前某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晨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荃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柏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收取附表所示之月結貨款及零用金後,於113年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嗣晨荃公司之負責人宋俐潔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俐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俐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頁),並有晨荃公司顧客收款證明及晨荃公司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月結貨款及零用金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悔悟,擔任晨荃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受貨款,再交回告訴人,被告竟藉職務之便,未將月結貨款及零用金共新臺幣14萬3,778元繳回,反將之侵占入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59-60頁),暨考量被告所犯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份月結貨款
9萬3,423元
2.
113年2月份月結貨款
2萬7,325元
3.
113年1月份零用金
1萬4,200元
4.
113年2月份零用金
8,830元


共計:14萬3,778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