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均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均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均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告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各被害人之物品其本案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同時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向被害人致歉暨徵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33號
  被   告 賴均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均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1時5分至1時38分許間,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屋,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因吳至柔發覺屋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均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至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領據目錄表。
 ㈤現場照片、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時、地為之,犯意概括,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所為雖有不當,然被告自陳因罹有精神疾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當時因服藥導致犯下本案犯行等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竊物品除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尋回等語。然查,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確切品項,僅拍得被告進入現場行竊後將物品裝入袋中載運離去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物如附表一所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電動水泥攪拌器
1支
吳傑甫
2
白色外套
1件
陳宏銘
3
手機充電線插頭
1個
陳宏銘
4
飲料
1箱
吳至柔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延長線
1條
吳至柔
2
墨斗
1個
吳傑甫
3
鉗子
1把
陳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