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1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美華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另補充「被告楊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又依上開規定
審酌減輕或免除,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所虛偽陳述或所(準)誣告之案件,是否據以發動
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或未經偵查、起訴即已終結,而無裁判案件存在,以及行為人之自白對於避免司法公正之運行受到干擾或影響之助益程度等各情,妥為權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後,檢察官查明被告並無遺失名下郵政帳戶提款卡,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提起公訴外,另就本案誣告罪提起公訴,是無他人因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案件而遭起訴、裁判之案件存在,故被告合於刑法第172條減刑要件,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尚無從據以免除其刑,但仍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申設之郵政帳戶提款卡並未遺失,竟虛構遺失之事實,未指定犯人而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虛耗司法偵查資源,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係為掩蓋其將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所誣告之罪名;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308號提起公訴)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未遺失,而係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前某日、時,將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8月22日10時20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向警員表示:上開郵政帳戶金融卡於114年8月11日9時30分許發現遺失,櫃臺人員說我帳戶已經遭到警示等語,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文書,以此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楊美華另涉有詐欺等案,經警方通知製作調查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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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⑴被告自承郵政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使用郵政帳戶之時間為114年8月10日9時30分許,11日9時30分許發現遺失等語,又於偵查中辯稱:帳戶提款卡於114年7月28日發現遺失,我就臨櫃去辦理掛失等語,後得知被害人係7月31日遭騙匯款至郵政帳戶後,又改稱:因為有工作,且非其薪轉帳戶,所以到7月31日才有空檔去掛失等語。 ⑵辯稱:常常會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旋能說出密碼之事實。 ⑶辯稱:郵政提款卡係放在皮夾內使用,惟僅單獨遺失郵政帳戶提款卡,其他身分證件與金融卡均無遺失情形等語。 |
| | ⑴本件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另案告訴人陳芊維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政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8日儲字第1140074829號函 | ⑴郵政帳戶於114年7月26日至31日並無掛失補發存簿及金融卡之事實。 ⑵另案告訴人陳芊維於114年7月31日遭騙匯入郵政帳戶款項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遭提領之事實。 |
| | ⑴提領另案告訴人陳芊維匯入郵政帳戶款項之車手一次使用2金融卡提款,足見該車手應係使用集團所收集之帳戶金融卡,非隨機撿拾金融卡試卡之事實。 ⑵車手提領另案告訴人陳芊維匯入郵政帳戶款項時,並未先檢視卡片背面提款密碼,而係直接操作密碼提款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明知郵政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並未遺失,仍向警員表示遺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