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蓁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88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鐘佳心」應更正為「鍾佳心」及附表引用本判決所載、證據增列「被告李佩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Jack Chen」間,就本案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接續犯:
附表編號3、5、10、14、15、19、22、23、25所示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施以同一話術而先後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
㈥、被告所犯30罪,告訴(被害)人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3、4、7、9、10、11、12、15、17、20、22、23、25、26、27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上開編號所示之人亦均表示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判決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5至156頁、305至306頁、317頁、325頁、337頁、349頁、365頁、381頁、421頁),至其餘編號所示之人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故此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衡酌附表所示各該人等受騙匯款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與附表編號1、3、4、7、9、10、11、12、15、17、20、22、23、25、26、27所示16人均調解成立,經上開人等同意緩刑,已如前述,至於其餘編號所示之人等雖未達成調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㈠、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尚見悔意。
㈡、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且與到庭調解之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足見確有賠償能力,此部分未能調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
㈢、是本院認為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就其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可能影響其社會生活,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自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贓款,除上述被告報酬外,餘款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查扣,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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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展」向陳畇甫佯稱:點擊網站連結註冊帳戶,入金1萬元可領20%報酬等語,致陳畇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萱萱」向吳博凱佯稱:至網站「Topcoin」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吳博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6月10日20時28分許、3萬7,000元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向黃楚杰佯稱:於投資平台「diversetrade」投資黃金 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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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騏祥」向張莘芮佯稱:依指示於奇摩賣場入金參加活動,可領取回饋券獲利等語,致張莘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向陳俞珺佯稱:依指示前往某網站註冊帳號協助核銷票券,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儲值,領取優惠券後會回饋20%等語,致陳俞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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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向童銨佯稱:於「博客來」網站上購買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童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nglun」向林君穎佯稱: 於「博客來」網站上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等語,致林君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向劉思吟佯稱:點擊網站連結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可賺取回扣20%等語,致劉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起,傳送唐吉軻德網站訊息:投資商品買賣可轉取回饋金,致鐘佳心陷於錯誤點擊唐吉軻德網頁申辦會員,並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n」向陳巧玲佯稱:點入雅虎網址連結申辦會員預存金額,依指示操作領取優惠券可換現金等語,致陳巧玲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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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i」、「Aifeen」向王沛勻佯稱:於投資網站「MACER」註冊帳戶,依指示儲值購買外匯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王沛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翰」向陳佳惠佯稱: 至其提供之【YAHOO!購】網站儲值可拿取高額回饋金等語,致陳佳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6月11日22時6分許、12萬8,000元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0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恆」,向曾儀娟佯稱:點入博客來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曾儀娟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a」向陳鈺淓佯稱:點入國外原物料市場投資網站「transtar」,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鈺淓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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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林琮億」向廖珮菱佯稱:因公司需要考核,須協助廠商「現金聯名活動」資金等語,致廖珮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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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麗珊」向莊清標佯稱:投資茶碗商家「建盞茶碗」由其代為買入茶碗,並於升值時商家即代為操作賣出可獲利等語,致莊清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3年6月13日13時33分許、13萬5,000元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yimg_na_1998」向廖軍閎佯稱:其為億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廖軍閎可取得其他客戶先前累積的回饋金等語,致廖軍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5日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carol_.211」向林晉佑佯稱:至ebay投資網站創立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wangyuwei810911」向張琬琪佯稱:點擊博客來網址連結申請帳號,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琬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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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3日18時38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尚諺」向詹彥璿佯稱:至唐吉軻德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詹彥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向黃欣儀佯稱:其公司有活動可以返金等語,致黃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許安之佯稱:於「bullionjuis虛擬貨幣平台」申辦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安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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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SOGA暱稱「柏豪」向吳侑澤佯稱:其為奇摩購物員工,點擊連結網址註冊帳號預存金額,協助代領優惠可獲得20%回饋等語,致吳侑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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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廷」向林亭妤佯稱:至博客來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可購買優惠券換現金,致林亭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36日22時43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不詳之暱稱向王馨佯稱:至投資網站「Otcabi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王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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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芮芮」向曾忞揚佯稱:點擊投資平台網址創立帳號並儲值本金,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忞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APP探探暱稱「Jason」向蕭玉筑佯稱:有認識厲害的虛擬貨幣分析師,可匯款至其提供帳戶並協助獲利等語,致蕭玉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u騏祥」向潘毓青佯稱:點擊網站「Yahoo」連結,存入金額可獲得回饋及下載虛擬貨幣APP「Bitpie」,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潘毓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 愛心圖案」向洪佩儀佯稱:點擊投資網站連結,參加活動可領取回饋等語,致洪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2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_hallo77」向郭祐豪佯稱:於SPA網站註冊帳號並加入群組後,依指示匯款操作試驗數據交易可獲利等語,致郭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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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蓁為知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近年屢經各種媒體管道極力宣導反詐騙下,知悉將金融帳戶號碼告知全不相識之人以供其匯入來路不明之金錢,並協助換購虛擬貨幣及轉匯與不知名之人等情,顯與正常金融交易相異,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三三 林佳姍 愛心圖案」、「Jack Chen」及「捷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佩蓁擔任轉帳車手,負責依「Jack Chen」及「捷克」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藉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李佩蓁遂於113年6月4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LINE傳送予「Jack Chen」。嗣「Jack Chen」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李佩蓁再依「Jack Chen」及「捷克」指示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百分之99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Jack Chen」及「捷克」指定錢包地址,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392元(計算式:173萬9,191元×0.01=1萬7392元,四捨五入)。
二、案經吳博凱、黃楚杰、張莘芮、陳俞珺、林君穎、劉思吟、鐘佳心、陳巧玲、王沛勻、陳佳惠、陳鈺淓、廖珮菱、莊清標、廖軍閎、林晉佑、張琬琪、詹彥璿、黃欣儀、許安之、吳侑澤、王馨、曾忞揚、蕭玉筑、潘毓青、洪佩儀及郭祐豪訴由附表所示警察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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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113年6月4日間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Jack Chen」,嗣依「Jack Chen」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戶籍地住處,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Jack Chen」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並供稱: ①113年5、6月,在IG上有人密我做兼職,後來對方請我加入LINE,之後又要我加另一個的LINE,由第二個人跟我做講解,說他們是協助客戶把錢換成虛擬貨幣,問我要不要做。 ②當時說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轉帳需要,像是給薪資之類的。不認識JACK,他是陌生人,沒有見過面。 ③對方告訴我有錢轉進來,請我幫忙做虛擬貨幣兌換,然後再轉至對方提供給我的帳號,我轉匯的錢有變成虛擬貨幣到我自己的錢包,之後轉出去JACK給我的錢包地址。 ④可以拿到每筆金額1%的報酬,就是我只需要轉入金額的99%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他是我的,我一樣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用手機或電腦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⑤(問:一個陌生人會把自己的錢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你,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不合理。 ⑥學歷:輔仁大學社工系。工作經歷:之前在安親班任職,現在在做影片剪輯。 ⑦(問:提示警卷第263頁對話內容)「他們(指華南銀行櫃檯人員)問你做什麼,你就說你是換匯商人」,但你就不是從事換匯人員,這樣不是在綁定的時候用話術去欺騙櫃臺人員嗎?)可是我去的時候,銀行沒有問我,所以我沒有回答這一句。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畇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被害人陳畇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各1份 | 告訴人吳博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楚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黃楚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莘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張莘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告訴人陳俞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童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 被害人童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告訴人林君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劉思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鐘佳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唐吉軻德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鐘佳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雅虎網站頁面、雅虎網站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陳巧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沛勻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王沛勻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陳佳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儀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 被害人曾儀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陳鈺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珮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各1份 | 告訴人廖珮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莊清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軍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錢包「Bitpie」APP頁面截圖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廖軍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晉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林晉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博客來假網站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張琬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彥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唐吉軻德假網站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詹彥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黃欣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安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bullionjuis」虛擬貨幣平台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許安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 告訴人吳侑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被害人林亭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 告訴人王馨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忞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曾忞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玉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資料各1份 | 告訴人蕭玉筑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毓青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Bitpie」對話紀錄及「Yahoo」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 告訴人潘毓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ahoo假網站對話紀錄、Yahoo假網站頁面截圖、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洪佩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告訴人郭祐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 被告提供虛擬貨幣APP「rybit」交易截圖、與「jjiiaa.33」IG對話紀錄、暱稱「三三 林佳姍 愛心圖案」LINE對話紀錄、「Jack Chen」LINE對話紀錄及「捷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被告依「Jack Chen」等人指示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被害人陳畇甫等遭詐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移轉至「Jack Chen」及「捷克」指定錢包地址等事實。 |
| | 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李佩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事實上有提供帳戶並轉做虛擬貨幣,但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做的,當下確實沒有想太多,覺得就是個工作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無條件限制,在無相當理由之情況下,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進行轉帳,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Jack Chen」是陌生人,不認識,沒有見過面等語,再依被告所述其與「Jack Chen」之結識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Jack Chen」及「捷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實難認被告與「Jack Chen」等人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Jack Chen」、「捷克」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Jack Chen」等人殊無必要將鉅額款項匯入甫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指示被告轉匯款項,事實上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及事後追償勞費支出之理,顯與正常金流管道大相逕庭,被告所辯有悖常情,並無可採。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案發當時為27歲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業已大學畢業,並任職安親班等情,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與社會常情不符(即私人不得從事換匯「工作」,因為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此類行為若涉及經常性、營利為目的的換匯,可能違反《銀行法》,面臨行政罰鍰甚至刑事責任)且高獲利之換匯兼職工作,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欺之圈套,自應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排除風險。然其卻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素未謀面「Jack Chen」使用,並任其予取予求,其所辯實悖於常情。
㈣況且,「Jack Chen」等人所稱兼職工作內容,被告僅需依照「Jack Chen」等人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Jack Chen」等人指示將顧客匯入金額之百分之99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在轉予「Jack Chen」等人指示指定之錢包地址,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僅以帳戶轉入轉出即可獲得豐厚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具體、特定之內容,依被告自述其與「Jack Chen」等人指示素不相識,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Jack Chen」等人即無懼款項遭盜用之風險,將款項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承諾被告分得優渥之獲利,然「Jack Chen」等人本即可自行利用其等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始毋庸透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Jack Chen」等人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代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本、並增添被告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險之必要。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貪圖報酬而容任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是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三、核被告李佩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Jack Chen」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轉匯金額173萬9,191元之百分之1,即1萬7,392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李佩蓁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