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永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永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貳面,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永棚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遭吊扣,遂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臉書(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2面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並於115年1月6日、8日、9日、1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JM-7766」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未申辦eTag),造成國道公路上電子道路收費系統辨識車牌號碼後,誤以為係上開車牌號碼原合法持用人即車主羣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羣益公司)使用國道公路,而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向羣益公司追繳新臺幣(下同)182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車主羣益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溫永棚並因此受有免付上開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警方於115年1月13日9時35分許,因竊盜另案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駕駛本案車輛之溫永棚,並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2面。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114年10月間某時起,將偽造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2面,懸掛在其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架上,至115年1月13日9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多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及先後於115年1月6日、8日、9日、13日,駕駛懸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向車牌號碼「AJM-7766」之車主羣益公司追繳上開通行費,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在臉書(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2面後,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致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向「AJM-7766」號車牌之車主羣益公司追繳通行費,足生損害於車主羣益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18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3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本案不法獲得之利益182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0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永棚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本案車輛)遭吊扣,遂於民國114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臉書(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JM-7766」車牌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車牌架上,並於115年1月6日、8日、9日、13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AJM-7766」之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致高速公路ETC收費設備向「AJM-7766」號車牌之車主羣益企業有限公司追繳新臺幣182元之通行費,足生損害於車主羣益企業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溫永棚並因此受有免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永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羣益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歐又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彩虹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5年3月19日中業字第115000777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ETC罰單申訴案件陳述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過路費用帳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遠通電收通行費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網路上購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自114年9月至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1月13日遭警方查獲止,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其多次駕駛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