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妤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妤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妤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曉芬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本案遭竊取財物金額、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量刑之意見(簡字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10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楊妤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培安店,徒手竊取陳曉芬所管領,放置於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517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芬、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蔡三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紀錄照片、客人購買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