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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BQC-5700」號汽車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振哲明知原懸掛於其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不知情之母親陳芸蓁)前方之真正車牌1面因淹水遺失,竟為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透過「淘寶網」網站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之車號「BQC-5700」號汽車車牌1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面),旋由洪振哲於114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車輛前方,並駕駛上開車輛外出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振哲將上開車輛委由不知情之鴻耀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繼旭代為出售,經邱繼旭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交與不知情之上利汽車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謝凱翔,復由謝凱翔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廖珍英於114年9月5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及換領新車牌,經承辦人員張家穎發現廖珍英繳回之其中1面車牌係偽造車牌而告知主管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15分許到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洪振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繼旭、謝凱翔、廖珍英、張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4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㈤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人謝凱翔與邱繼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㈧扣案偽造之車號「BQC-5700」號汽車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車輛前方,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或將該車交付他人駕駛、處分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繼旭、謝凱翔、廖珍英透過駕車行駛或處理出售事宜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114年7月底某日起至114年9月5日10時15分許員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止,直接或間接行使該偽造車牌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繼續利用車牌遺失之車輛,僅因圖一時之便利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號「BQC-5700」號汽車車牌1面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