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為供自己食用或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寶雅臺南三井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蔡芷筠所管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8元)得逞。
(二)於115年3月30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無印良品臺南三井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陳詩絮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約10,084元)得逞。
二、案經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芷筠、陳詩絮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被竊物品明細、監視器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