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98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言皇間因發生口角,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手段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產生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犯行等情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05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霖於民國115年1月26日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市立體育場健身房,與鍾言皇因細故發生口角,劉志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我要拿槍砲射你,明天如果你還在健身房,就看著辦」等語恫嚇鍾言皇,致鍾言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言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志霖之供述
待證事實:於警詢之初,坦承有向告訴人鍾言皇表示「我有槍就我打死你」乙語,後改稱:我當時是說「我可以拖億載金城的大砲要打你」,就這樣而已,我認為這個只是一個玩笑而已,大砲不可能拖得走等語。
㈡告訴人鍾言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警詢之初,確有坦承有向告訴人鍾言皇表示「我有槍就我打死你」乙語。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