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漿壹瓶、芭樂壹顆、娃娃菜參顆、馬鈴薯貳顆、蓮霧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民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屢罰屢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陳雅良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豆漿1瓶、芭樂1顆、娃娃菜3顆、馬鈴薯2顆、蓮霧2顆(蓮霧共竊得4顆,其中2顆已發還被害人),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蓮霧2顆、八寶粥1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66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4日9時5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康樂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雅良所有、懸掛在停放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康樂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豆漿1瓶、蓮霧4顆、芭樂1顆、娃娃菜3顆、馬鈴薯2顆、八寶粥1碗(價值共新臺幣264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雅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10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豆漿1瓶、芭樂1顆、娃娃菜3顆、馬鈴薯2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蓮霧2顆、八寶粥1碗,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鑰匙1串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其尚有鑰匙1串遭竊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僅可見被告有拿取塑膠袋1個,並有轉動該機車鑰匙之舉,然因監視器拍攝距離,畫面尚嫌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拿取鑰匙1串之行為等情,有上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影像(存於光碟)暨擷圖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卷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尚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鑰匙1串之事實,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