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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持續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31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25日12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線至「88win」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帳戶直接儲值換點數或至超商以現金購買點數儲值等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預先儲值相當之點數作為賭資,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暱稱「雷神賽特」之轉珠遊戲為賭博標的,該博弈玩法係類似拉霸遊戲,玩家於遊戲畫面中轉出8顆相同顏色之珠子時,即可消除並獲得相對應分數;倘所得分數逾越下注本金,即屬賭贏,反之則屬賭輸,其下注賭資即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以1:1方式結算賭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進行賭博財物,並透過A02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經警另案偵辦查得賭資匯入郵局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桃警少偵0000000000卷第1-12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88win」網頁擷圖等在卷可參(桃警少偵0000000000卷第29-36、68-70、78、8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11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25日12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