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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煜承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育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或與之和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被告除了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恐嚇、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04號
  被   告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14日2時50分許,侵入大門未上鎖,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私立紅蘋果幼兒園(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室鐵櫃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該幼兒園園長A02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育仁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 煜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