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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心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馬子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80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A01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A07、A01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A02撤回告訴,本案對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下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言語不當,竟夥同其他成年人喝令告訴人下跪、掌摑自己臉頰道歉,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A01於本院初次審理期日即願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告A07雖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然至本院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後始願坦認犯行,兩人犯後面對過錯之態度及耗費之司法資源有別,刑度應予適當區隔;另考量本件事發起因、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上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參(本院易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