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書翰
被      告  紀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99號),經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05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柏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附表編號1至11之地點「…欲豐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裕豐門市」;附表編號6、7之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15年2月19日18時58分」「115年2月19日22時5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之方式,盜刷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售賣之商品,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該條第1、2項之法定刑相同,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㈡被告持同一信用卡所為附件附表所示數次刷卡消費行為,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相同,顯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甚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尚有悔意,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傷害、酒後駕車、竊盜等犯罪前科,並於114年6月23日因傷害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價值合計5,276元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99號
  被   告 紀柏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柏辰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擔任祝冷電器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員工,並負責保管祝冷電器有限公司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紀柏辰明知台新銀行信用卡僅能用以支付公司車輛加油之費用,不得用以支付私人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用以支付私人花費,致台新銀行誤認紀柏辰有權刷卡,同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商家,紀柏辰因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帶走購買物品。
二、案經祝冷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翁瑞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柏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瑞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消費紀錄照片5張、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後數次詐欺得利行為,係於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276元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惟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使用台新信用卡刷卡消費,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信用卡仍在被告身上,難認被告有侵占信用卡之犯意,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5年2月13日21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欲豐門市
200元
2
115年2月17日19時32分
285元
3
115年2月18日13時22分
200元
4
115年2月18日21時37分
207元
5
115年2月18日21時51分
94元
6
115年2月19日22時50分
180元
7
115年2月19日22時0分
256元
8
115年2月20日16時23分
180元
9
115年3月8日16時35分
252元
10
115年3月8日22時27分
137元
11
115年3月11日20時15分
309元
12
115年2月14日23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崇明門市
177元
13
115年2月21日18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194元
14
115年3月7日8時43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忠門市
125元
15
115年2月19日13時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裕農店
606元
16
115年2月22日13時9分
542元
17
115年3月15日19時3分
399元
18
115年3月9日17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健康店
465元
19
115年3月12日18時46分
278元
20
115年3月13日17時54分
190元
總計
5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