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數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用以連結網路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設備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核屬一般日常生活所能輕易購得之物,尚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縱令諭知沒收亦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衡以被告供稱本案賭博已忘輸贏如何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另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27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時起,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並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進行儲值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疊疊樂」電子遊戲進行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追查上開賭博網站賭金資料,發覺A02曾於114年11月18日13時43分許,自玉山帳戶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照片、玉山帳戶及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