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
被 告 王界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界閔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賭博行為獲得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9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界閔明知「RG富遊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4月13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RG富遊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RG富遊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王界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至該網站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提領出金,使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連線至「RG富遊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暱稱「忍」之轉珠遊戲為賭博標的,該博弈玩法係類似拉霸遊戲,玩家於遊戲畫面中轉出8顆以上相同符號之珠子時,即可消除並獲得相對應分數,再依累積分數計算中獎金額,中獎者得獲取相當於投注金額2倍至500倍不等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新臺幣1:1方式結算賭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經警另案偵辦賭博案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界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4頁),復有上開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賭博網站網頁擷圖附卷可參(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5-6、9、7、11-1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4月13日18時3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