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化妝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足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竟為圖一己私慾,再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竊財物為化妝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化妝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3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6月27日4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小喬所有、置在停駛在上址前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腳踏墊上之化妝包1只(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翁小喬察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小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5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包1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