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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雄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價值約為新臺幣4.8元,總充電時數約4小時,犯罪所生損害應屬有限;暨被告之身體狀況,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電能,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柯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雄明知他人住家前騎樓之充電插座,未經屋主同意不得任意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王麗琴之同意,自民國115年4月29日17時至同日21時間,在王麗琴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之騎樓,擅自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連接至上址之充電裝置,為該車之電瓶進行充電,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經王麗琴發覺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本件電能,固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稽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當天17時左右,發現有一台電動摩托車停在我家前面充電,我在那邊等到21時,車主才出現等語,堪認被告充電之期間僅約4小時;而一般電動機車之充電功率約為400瓦至500瓦,充電1小時所耗費之電量約為0.4到0.5度,是依台灣電力公司一般住家平均每度電費3至5元計算,一般電動機車充電之每小時成本約為新臺幣(下同)1.2元(計算式:3元/度*0.4度=1.2元)至2.5元(計算式:5元/度*0.5度=2.5元),則被告所竊取4小時之電能費用約為4.8元(計算式:1.2/小時*4小時=4.8元)至10元(計算式:2.5/小時*4小時=10元),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