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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期間為1日,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被告利用其手機對賭,該手機並未扣案,考量電子產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21日22時4分許,使用手機上網連線至「富88娛樂城」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綁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線上賭博,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調閱該網站用以收付賭金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88娛樂城」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坦承不諱,並有「富88娛樂城」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富88娛樂城」連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賭客下注簽賭之註冊、登入網頁、「收銀台」畫面截圖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