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免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建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行動電話門號交與無信賴基礎之對象,亦可能被用以作為進行詐騙使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及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帳戶同時被作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a」、「Yang」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鈺門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Yang」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Yang」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犯罪使用,欲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起,接續假冒高雄博愛路郵局行員、自稱「吳正達」員警、自稱「高雄地檢處張主任」,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美月佯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存摺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並獲有850萬元不法所得,需申請分案調查,始得避免遭羈押及財產遭凍結,且因偵辦案件需要經費,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鄭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吳正達」所指定、由陳柏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3日11時22分許,轉匯144萬元至甲帳戶內,然甲帳戶因故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Yang」遂指示劉建成前往臨櫃取款再行轉交,劉建成接獲上開通知後,無意配合,遂出於己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前往警局坦承有將甲帳戶與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而中止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及以此方式中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發生。且劉建成為配合警方緝獲取款車手,假意聽從「Yang」之指示,在警方陪同下於114年6月4日10時12分許將上開144萬元領出,交與員警查扣,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高鐵站,佯裝遵照「Yang」之指示交款,而在警方監控下,將上開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趙柏源(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罪刑;上開144萬元嗣後已返還鄭美月),趙柏源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劉建成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遂因劉建成己意中止而止於未遂。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鄭美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被告趙柏源)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劉建成、現金新臺幣144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檢114年度贓保字第47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美月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乙帳戶,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再將其中144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故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款項實際上已取得掌控,始能將之匯至甲帳戶,詐欺取財部分自已既遂;而就洗錢部分,被告提供之甲帳戶於款項匯入後,因無法以網路轉帳方式再行轉出,被告經詐騙集團通知其配合領款後,其並未依照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而係前往報警,並配合警方將款項領出供查扣,則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其內詐騙款項,因被告上開出於己意中止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美月交付財物得逞及幫助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未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鄭月美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免刑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而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作為區分之標準。若行為人並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動中止其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中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自覺恐被發現或時機尚未成熟等原因,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其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或客觀之障礙事實(例如他人之制止行為或被害人之抵抗動作),致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而屬刑法第25條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接獲「Yang」通知款項無法以網路銀行轉出,請被告配合提款,被告確認其等應為詐騙集團而無意再行提供帳戶供渠等使用,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上情前,前往警局坦承有將甲帳戶與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逮捕集團取款車手,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其原本之幫助行為,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甚明,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115年贓字第42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再被告於114年6月4日前往警局坦承有將甲帳戶及門號提供與他人、收取帳戶之「Yang」通知因網路銀行無法轉帳請其臨櫃領款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當日為協助員警追查詐騙集團人員,因此有配合員警,佯裝將款項領出,到達臺南高鐵站假裝交付,員警因此得以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車手趙柏源,而告訴人係於同年6月7日始報警等節,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趙柏源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新臺幣144萬)、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本案前,即前往警局自首本案提供帳戶與門號之行為,且因其配合員警將款項領出交警查扣,並到高鐵站佯裝交款,始詐騙集團成員不致起疑,員警因而得於當日查獲取款車手趙柏源,被告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顯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積極悔過自首,全面配合檢警,告訴人損失全面受到回復情況,當依法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另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帳戶資料同時助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固為不該,惟被告能即時悔改,出於己意中止提供帳戶行為,向員警自首本案,改正原有錯誤行為,並配合警方查獲詐騙集團車手,告訴人遭詐騙而轉至被告帳戶款項亦已領回(見告訴人請求發回扣押物狀所載,該144萬元已領回),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之損害已填補,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暨針對被告此種悔悟前情,不僅自首且積極配合檢警,所主動提出匯入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供警扣押,並配合得以查獲正犯,乃法律上特別之寬典規範,本院自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2萬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492號
被 告 劉建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Alisa」、「Yang」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1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臻鈺門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均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至「Yang」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Yang」甲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欲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取得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
13日某時起,接續假冒高雄博愛路郵局行員、自稱「吳正達」員警、自稱「高雄地檢處張主任」,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美月佯稱:所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存摺遭他人盜用而涉及洗錢、販毒等刑事案件,並獲有850萬元不法所得,需申請分案調查,始得避免遭羈押及財產遭凍結,且因偵辦案件需要經費,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鄭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吳正達」所指定、由陳柏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3日11時22分許,轉匯144萬元至甲帳戶內,然甲帳戶因故無法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Yang」遂指示劉建成前往臨櫃取款再行轉交,惟經劉建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聽從「Yang」之指示於114年6月4日10時12分許,由警方陪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144萬元,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警方查扣,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4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道
000號臺南高鐵站,在警方監控下,將上開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趙柏源(涉犯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鄭美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柏成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帳戶個資檢視1份、甲帳戶申設人、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份、乙帳戶申設人、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1份、另案被告陳柏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新)」、
「ZO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另案被告陳柏成所持用手機IP位址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吳正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甲帳戶往來明細表1份、被告與「Alisa」、「Y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取照片3張、被告提供之台灣奇摩Yahoo購物(帳戶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6張、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門號SIM卡均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被告受
「Yang」指示前往臨櫃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後在員警陪同下前往提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提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乙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乙帳戶資料暨經另案被告陳柏成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轉匯入甲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被告提領及轉交前,已事先報警,並由員警監控提款及在被告將所提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另案被告趙柏源時,旋將另案被告趙柏源加以逮捕,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應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獲有2萬元報酬等語,堪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所為,已構成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