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107、16124、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忠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UCC BLACK無糖咖啡1罐、起酥肉鬆麵包1個、新感覺花生夾心吐司1個(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臺南市○○區○○路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2行「丁振勳」更正為「丁振勲」;證據部分,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丁振勳」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丁振勲」,及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潘素鈴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被告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附於115年度偵字第16124號偵卷光碟袋內)」,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金額不高,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將本案物品交付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丁振勲、周俊龍,然就告訴人潘素鈴所受損害未為賠償。又被告前因竊盜超商財物,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的罪名、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久等情,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財物即UCC BLACK無糖咖啡1罐、起酥肉鬆麵包1個、新感覺花生夾心吐司1個(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等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丁振勲、周俊龍,經被害人2人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07號
115年度偵字第16124號
115年度偵字第163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14日6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潘素鈴管理之UCC BLACK無糖咖啡1罐、起酥肉鬆麵包1個、新感覺花生夾心吐司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115年度偵字第16124號)。
㈡於115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店長丁振勳管理之麥香奶茶6瓶、統一泡麵5碗(共價值200元,已發還)(115年度偵字第15107號)。
㈢於115年3月28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埕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店長周俊龍管理之滿漢大餐蔥燒豬肉麵1碗、77大波露巧克力2個、咖啡廣場鋁箔包裝1罐、貝納頌咖啡鋁箔包裝1罐(共價值142元,已發還)(115年度偵字第16301號)。
二、案經潘素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㈡、㈢,業據被告劉興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俊龍、丁振勳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被告上開部分罪嫌應堪認定。惟針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一定是我做的,我沒有做什麼,我沒有拿上述物品,我沒有犯案等語。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5年3月14日5時57分許(監視器誤差時間23分鐘)確實有在上開地點內拿取上開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上開辯詞顯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興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行竊得手之物未能扣案,均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振 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