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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41號
  被   告 陳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盛於民國115年4月15日0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之騎樓,見鄭○駿(00年0月生)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騎乘本案車輛離去,隨後將本案車輛棄置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嗣警方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扣得本案車輛(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智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車輛離去,並將本案車輛棄置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未上鎖,我以為是無主物才會騎走,且當時我已經走路走很久,始會將本案車輛當成代步工具等語,然本案車輛停放地點既為住宅前之騎樓,而非遭隨意棄置在資源回收場所或偏僻處所,且被告竊得本案車輛後亦隨即駛離現場,衡情被告客觀上應足以認識本案車輛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而非屬無人使用或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而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騎乘本案車輛離去後,未將本案車輛停放回原處,亦未透過報警等方式將本案車輛交還被害人,而係將本案車輛隨意棄置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堪認被告已將本案車輛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對之為處分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竊取本案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犯意。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揭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