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秭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5年度偵字第25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秭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秭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恣意竊盜他人金錢,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之,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或歸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筠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解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0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秭謙於民國115年6月14日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興達所有、放置在零錢箱內之新臺幣200元(未扣案),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柯興達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興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秭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興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筠 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