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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A02、被告吳益全、證人黃怡甄所述,乃被告向證人黃怡甄購買花生時起爭執,告訴人見狀前往制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以「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對告訴人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罪起因與本案相同,皆是因為被告飲酒後而起之行為,且被告於前案中,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亦當場以「你娘勒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大聲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出面制止其與證人黃怡甄間之買賣糾紛即心生不滿,恣意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並妨礙告訴人工作,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其動機、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衝突時間、侵害告訴人名譽程度,與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上述前案外,亦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
  被   告 吳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益全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2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及文明街口,因酒後向黃怡甄購買花生而發生爭執,遂徒手掀起黃怡甄擺攤之桌子,A02見狀上前制止,吳益全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A02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並且在A02之攤位前點燃煙火,妨礙A02做生意,導致A02心生畏懼,並且貶損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後警方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益全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黃怡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