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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彈珠3顆沒收;未扣案之彈弓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致窗戶玻璃破裂」為「致窗戶玻璃3片、紗窗1片破裂」。
二、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傳女性內衣褲的照片予告訴人,女性內衣褲不是告訴人的,是我太太的云云。惟被告曾傳女性內衣褲照片予告訴人,並稱:幹死你啊,等一下去你家,偷你的內衣褲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矢口否認,並不可採。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宅之房屋門窗玻璃3片、紗窗1片等犯行,依常情顯難以一次行為為之,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是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女性內衣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無故以彈弓、彈珠擊損壞告訴人之住宅窗戶玻璃、紗窗,行為確屬不當,又其犯後僅坦承毀損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女性內衣褲,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彈珠3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扣案)及未扣案之彈弓1把,均係被告持之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均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毀損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44號
  被   告 莊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勝(所涉竊盜、妨害名譽之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李玉玲存有糾紛,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至12月間,前往李玉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李玉玲晾曬於屋外之女性內衣褲,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1日13時許,前往李玉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前,持彈弓及玻璃彈珠射擊李玉玲上址住處之窗戶玻璃,致窗戶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玲。
二、案經李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志勝坦承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對於竊盜之犯行則矢口否認之,辯稱:LINE傳送的照片是我老婆的內衣褲,不是李玉玲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明確表示:「等一下去你家,偷你的內衣內褲」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查詢被告戶籍資料,被告目前婚姻狀況為未婚,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偵查中所述對話紀錄中照片內衣褲為其老婆所有乙情,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辯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內衣褲,未據扣案或發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彈弓及玻璃彈珠,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