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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勝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依托咪酯透明液體一瓶(檢驗後毛重10.64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一顆(檢驗後毛重5.85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依托咪酯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10.980公克、檢驗後毛重10.64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109公克、檢驗後毛重5.850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182號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勝賢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24日7時45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依托咪酯透明液體1瓶(檢驗前毛重10.980公克、檢驗後毛重10.647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6.109公克、檢驗後毛重5.8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24日7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依托咪酯透明液體1瓶及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勝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95439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於被告為上開持有之行為時,係列第二級毒品,嗣於115年6月25日經行政院函公告改列第一級毒品,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被告於行為時持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毒品菸彈、菸油僅屬第二級毒品,尚非屬第一級毒品,乃事實認定層次,不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依托咪酯透明液體1瓶、依托咪酯菸彈1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敏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