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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志成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志平之言語及動作,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情緒,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62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5年4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故與林志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相互拉扯之方式傷害林志平,致林志平受有右腰挫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顏面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