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9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麗珠因與告訴人黃令余就車子停放處認知不同,進而為毀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供稱之動機、智識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26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與黃令余因細故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5月3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4個盆栽放置在黃令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致令該車之引擎蓋上板金出現多處刮痕,使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令余。
二、案經黃令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固業據被告陳麗珠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4個盆栽放置在上開小客車上,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妹妹的機車遭移至旁邊紅線處,所以我很生氣,便把鄰居所有之4個花盆栽擺在上開小客車引擎蓋上,但單純想說讓他開車時麻煩一下,沒有要破壞他的車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黃令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汽車維修估價單、車籍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所稱脅迫,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無具體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經查,被告僅係將盆栽放置於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並未對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認其另涉有強制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