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仲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210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5年10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均從事計程車載客工作,竟手持鐵棒要求告訴人將張貼之計程車攬客招牌拆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拆下招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內,侵害告訴人對其私人生活空間使用之安寧及自由,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案犯行。其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手段、侵害法益、被害人、時空關係等情事,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舒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92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均為計程車司機,A03因不滿A02於麻豆轉運站(臺南市○○區○○路○段00號)對面租屋處張貼計程車招牌攬客,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8日9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手持鐵棒,要求A02將攬客招牌拆除,使A02心生畏懼,因而將招牌拆除。
㈡於115年1月29日8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進入A02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旁鐵皮屋內。嗣因A02撥打110報案,A03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坦承其與告訴人A02均為麻豆轉運站載客之計程車司機事實。 |
| | ㈠證明被告有於115年1月8日持鐵棒至其租屋處,要求其將計程車攬客招牌拆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有於115年1月29日8時許,擅自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9日8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
|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8時53分許,有撥打110報案之事實。 |
| | ㈠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9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時未得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是第一次來囉,上次你拿鐵棒來叫我拆掉有沒有?」,而被告並未否認,表示「我只是叫你電話拆掉而已啊」等語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應該有喝酒,沒有什麼印象等語,然經勘驗報案錄音檔,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沒有看過你,你為什麼一直要找我啊?」、「你不是第一次來囉,上次你拿鐵棒來叫我拆掉有沒有?」等語,被告表示「我有叫你拆掉嗎?我只是叫你電話拆掉而已啊」、「我哪有殺你,我現在有拿東西嗎?你現在哈囉?」等語,告訴人表示「你2次拿鐵棒」,被告回復「我2次,哪2次?我現在有拿東西嗎?」,告訴人回應「你1月8日早上9點,你叫我拆掉招牌是什麼意思?」,被告回答「然後呢?」等語,可見被告清楚記得其有要求告訴人拆掉廣告招牌乙事,且僅強調「現在沒有拿鐵棒」,對於「115年1月8日曾持鐵棒要求告訴人拆掉廣告招牌」乙情均未否認,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屢次向被告表示「你是不是找錯人了啊?」等語,雙方並無恩怨,告訴人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認為告訴人之指述尚無明顯瑕疵而存在得不予採信之理由,對比於被告之辯解避重就輕、語帶保留,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2次行為,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15年1月29日8時許,有向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而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上情,且告訴人未提供錄音檔,報案錄音檔內亦無錄得上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