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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正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正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正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擅自開立登載不實之告訴人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之統一發票而予以偽造,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開立告訴人之臺南店名義之統一發票而行使,業損害告訴人帳目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給付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並考量被告行使偽造、登載不實之私文書為1份,次數為1次,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從事攝影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犯行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原諒,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向他人行使之偽造之統一發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其上所蓋之告訴人之臺南店之章戳1枚,係由真正之章所蓋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44號
  被   告 薛正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正國係大元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台南店之門市銷售人員,負責銷售攝影器材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薛正國明知大元公司台南店之負責人余美慧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對外以大元公司台南店名義開立收據,竟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出租其個人攝影器材予顧客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開立蓋有大元公司台南店章戳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KY00000000,買受人: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持向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員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元公司台南店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元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擅自以大元公司台南店之名義開立上開發票予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淇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元公司台南店之店長邱盟堯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以大元公司台南店名義開立之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紙
被告以大元公司台南店名義開立發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