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鎧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簡字第7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僅就原審之量刑上訴(參本院卷即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第118頁),原審之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之認定,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犯案,案發後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及協助釐清案情,並無逃避責任之意,其對告訴人即被害人A01亦深感歉意,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被告尚有父母需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係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40分許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與西拉雅大道路口(案發地點)有民眾遭毆打之案件,經警前往處理發現係告訴人無故遭1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性乘客之男子毆打致頭部等處受傷後,該男子逕行離去,告訴人當場向員警指控該男子無故對伊傷害之行為,隨即由救護車載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員警於調閱路口監視器及涉案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得知應係該男子騎車搭載女友(車主),且因上開機車於案發後往臺南市新市區逃離,員警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下稱新市分駐所)請求支援協助調閱路口監視器之車辨系統以追查嫌疑人行蹤時,在新市分駐所門口發現被告騎車前往,員警認出涉案機車、駕駛及乘客而認被告涉有嫌疑並主動趨前詢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迨員警向主管回報已查得嫌疑人身分及作案之交通工具後再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於同日18時1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亦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告訴人並於就醫後在翌(28)日13時49分許報案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新市分駐所於114年10月27日則未有被告之自首報案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5年8月12日保二㈢㈢警字第1150003556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該中隊南科分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8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5151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3頁)。是員警依憑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之指述及所調取之資料,在新市分駐所前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上訴稱其曾於案發後自首等語,尚屬無由。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28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亦已給付其中19萬元之賠償等節,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第97至98頁、第101頁、第12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未和解賠償之前提事實為量刑基礎,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為由提起上訴之部分,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恣意於人車往來之路口處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此使告訴人承受身體上之傷痛及精神上之痛苦,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更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復經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成立且給付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原因、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須照顧生病或受傷之父母,目前從事貨運助手之工作(參本院卷第91頁、第12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及執行,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琦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台南市○市區○○路0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A02先以『看三小?看三小?』辱罵A01,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後,持安全帽毆打A01…」。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與父親發生爭執,心情暴躁,因告訴人在案發地過馬路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即情緒失控,先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進而持安全帽毆打年逾70歲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任意侵犯他人身體安全,毫無現代文明基本教養,動機更無何可憫恕之處;另斟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醫療費或提出和解方案,請從重量刑等意見,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因故與A01發生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A01,又拉住A01之背包背帶並向其揮拳,致A01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手、左肘及左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左上門齒斷裂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裂齒、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而搖動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限制A01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A01委託劉鎮智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林佳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公然侮辱、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A01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對其稱:「看三小」等語,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涉有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該言語應為被告於案發當場之短暫、瞬時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然其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怨,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被告雖徒手以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毆打過程中遭告訴人腳踹隔離,而後路邊的人趨前靠近後,被告即逃逸不知去向,可見被告是時亦無執意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