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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4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嘉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為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至10、189頁),被告張嘉華則未提起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表示意見,而告訴人楊蕙鈺請求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曾素蓮於115年3月24日達成調解,約定於被告出監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曾素蓮款項,告訴人曾素蓮並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之刑尚有未洽。另本院於審理程序,皆已合法傳喚各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各告訴人、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已受充分保障。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為抵償債務,而基於對價關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並未參與後續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之手段與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3頁),及其自陳因患有眼部疾病,故無法工作、生活困難之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1頁);酌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71頁),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曾素蓮達成調解,然因被告仍在監執行中,故尚未開始履行給付之情形,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至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則表示已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末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怡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