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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附民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附民被告    鄭丹薊

            吳宗明
            陳秀容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鄭丹薊、吳宗明、陳秀容均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非原告遭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之被告,且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48號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認定被告3人與刑事被告林家弘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3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而言,上開被告即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請求,原告對於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上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然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