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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3日南檢和寅115執聲他705字第115905162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登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該等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5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5年6月23日以南檢和寅115執聲他705字第1159051629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前開甲、乙裁定內所示之各罪,實已分別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如無前述特殊之例外情況,法院自應受上揭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聲明異議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6日),而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難以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聲明異議人雖主張應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及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則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司法院院字第1914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3年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既非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則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以甲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基準,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
(五)倘依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6年6月,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執行17年5月(計算式:16年6月+11月=17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6年8月(計算式:5年6月+11年2月=16年8月),並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此外,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本件實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7日
107年9月24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3400號
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
109年度簡字第102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6日
109年5月13日
109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至3)

編    號
4
5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0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062號。
2.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10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8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至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