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6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0號),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心怡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郭心怡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已辯論終結尚待宣判,被告經此偵審及羈押之教訓,應能自我警惕而不再犯,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聲請人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本案已於11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9月23日宣判,被告自偵查中於115年6月18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再犯可能性有所降低。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為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斟酌被告所犯罪名、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認為保證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前揭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