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前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於115年1月7日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79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2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各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