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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所有,經聲請人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附表所示),因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遭扣押。茲因被告三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8,733,800元(未含遲延利息、費用等),而被告林政輝及林進旺因已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及114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僅可變賣該扣押之車輛求償。又扣案車輛雖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工具,經鈞院審理後,認定上開扣案車輛無宣告沒收必要,故判決內容未將扣案車輛宣告沒收,是被告等三人駕駛扣案車輛目的是作為賺錢、營生使用,並非以之為犯罪工具,且車輛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即委由行政執行署拍賣扣押車輛,足見顯無扣押上開車輛必要,況扣押迄今已逾5年,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關官員,應從未到扣案車輛現場檢視車輛,何來案件審理需要?為此,聲請就扣案車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予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林政輝、林政緯、林進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扣得登記為尚得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實則為被告林進旺所有,此業經被告林進旺、林政輝、林政緯各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又附表編號5、6所示車輛,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完畢,有上開調卷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45號卷第8卷第19頁所示拍賣車輛及金額表可參,則該等車輛既已拍賣變價,即無從返還。
(三)至其餘編號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動產抵押權人而執前詞聲請「發還」與聲請人,然聲請人既為附表所示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所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從聲請發還,縱聲請人因動產抵押契約關係而得以取得占有系爭車輛及取償之民事上權利,亦屬其因民事關係所得主張之權利,並非已當然取得所有權人之地位,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1至4、7所示車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車號
車種
廠牌/年份
備註
1
998-W5
營業貨運曳引車
賓士/2015
所有權人:林進旺
2
50-CD
營業半拖車
省輝/1992
3
789-W5
營業貨運曳引車
賓士/2014
4
67-NP
營業半拖車
錦宏/2006
5
KLC-2089
營業貨運曳引車
賓士/2021
所有權人:林進旺(已變價拍賣)
6
HL-692
營業半拖車
九菱/2010
所有權人:林進旺(已變價拍賣)
7
KLD-1291
營業貨運曳引車
順益/2008
所有權人:林進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