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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文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3日至114年6月24日
114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
114年度簡字第50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2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2日
115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9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