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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5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0885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