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冠毅(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600,000元」應更正為「400,000元」;(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犯罪類型,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實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進而接續以相同手法、理由對其施以詐術誘騙,令其不斷付款。則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同年月6日間對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266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85至86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2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忍者龜」、「穆泓承」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冠毅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李冠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忍者龜」、「穆泓承」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份,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爾文」、「林蕊曦」之人,傳送訊息予潘能耀,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潘能耀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李冠毅遂依「忍者龜」指示,先自行列印「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吳子成)、「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4年3月5日11時許、6日11時30分許均前往上開地址,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子成」名義取信於潘能耀,均交付蓋有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成」印文、「吳子成」簽名之收據予潘能耀,收取潘能耀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0元。嗣李冠毅再將所收受之金錢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穆泓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4,000元。
二、案經潘能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能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照片2張、「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影本1份、對話記錄文字檔1份、手機介面截圖11張、基地臺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成」印文、「吳子成」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忍者龜」、「穆泓承」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