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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諺



           李彥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李侑任」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彥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京諺、李彥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楊京諺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京諺、李彥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寶」、「李小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京諺、李彥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楊京諺、李彥泰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楊京諺、李彥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均查無犯罪所得,所以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楊京諺、李彥泰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的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楊京諺、李彥泰於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被告楊京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李彥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57、66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楊京諺配戴之偽造「李侑任」工作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領據上偽造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另查被告2人本案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被告警詢筆錄)等節,足見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31號
  被   告 楊京諺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李彥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元寶」、「李小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文」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吳敏綺觀覽後加入「陳雅文」之LINE好友,再由「陳雅文」向吳敏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予依「李小龍」指示前來取款之楊京諺,楊京諺並當場出示其事前依「元寶」指示在指定便利商店列印,上載有「李侑任」姓名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偽造工作證予吳敏綺查看,及提出其上蓋用鑽石公司及「李侑任」印文之鑽石公司偽造收據予吳敏綺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鑽石公司指派前來收取吳敏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敏綺、「李侑任」及鑽石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楊京諺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李彥泰、邱竤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發布通緝)與「元寶」、「李小龍」、「陳雅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吳敏綺觀覽後加入「陳雅文」之LINE好友,再由「陳雅文」向吳敏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敏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安慶國小前,面交70萬元予依「元寶」指示、搭乘邱竤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之李彥泰,李彥泰並當場提出其事前依「元寶」指示在指定便利商店列印、其上蓋用鑽石公司及「陳柏宏」印文之鑽石公司偽造收據予吳敏綺拍照收執,而向其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鑽石公司指派前來收取吳敏綺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吳敏綺、「陳柏宏」及鑽石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又李彥泰收受上開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邱竤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敏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敏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諺、李彥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鑽石公司偽造收據照片2張、車牌辨識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陳雅文」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京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彥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京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被告李彥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彥泰自承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0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開犯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